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人社发(2017〕37号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切实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公经济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条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紧紧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提高创新创业创造能力和提升素质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充分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益,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并将培养与使用有机结合。专业技术人员要服从组织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以适应岗位需求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六条建立健全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出资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继续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鼓励个人出资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
第七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牵头抓总,对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专项规划并监督指导各地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相关政策和专项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符合本行业特点的继续教育专项规划、管理和实施办法,以及继续教育成果考核运用的奖惩制度。
第二章内容及形式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主要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年度下达学习主题,通过“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进行在线学习及考试;专业科目主要是指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行业主管部门下达专业科目课程供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学习。
第九条继续教育内容应根据不同专业、岗位和科研、生产管理任务中需解决的问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实际状况进行合理设置,符合事业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由自治区统一组织的或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组织的各级各类培训、研修、进修、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交流)、远程教育或学历学位教育等。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问,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注:1学时为45分钟)。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一般不少于30学时。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高于90学时的,从其规定。
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学分与学时的转换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公需科目具体学习内容及形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设定,由各地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具体学习内容及形式由各地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设定后,集中或分级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学习形式及学时认定标准见附件1.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或经用人单位同意参加本单位之外的继续教育,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对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三章学时登记与汇总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管理的《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情况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手册》)第十五条《继续教育手册》主要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学习的情况。记载内容主要包括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学时学分、考核考试成绩或等次。“考核考试成绩或等次”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毕业(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记载。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由所在单位根据施教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书或本人提供的相关学习证明,在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继续教育手册》中如实记载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定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年度考核、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或未达到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用人单位在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聘任时,要把完成各年度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作为考察其学识水平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登记和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核实后取消其当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和职(执)业资格注册资格。
第十九条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审验和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底或次年年初对专业技术人员年度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集中验证并加盖单位印章。《继续教育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单位进行验证时可统一收取,验证后退还本人。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手册》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丢失或填满需要更换者,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更换,新、旧证书编号应当一致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后,《继续教育手册》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未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年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见附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本地、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数据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手册》记载的内容为依据。
第四章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离岗学习人员在约定的学习期满后,未回用人单位上班的,应按约定退回学习期间单位发放的所有收入,并承担相应责任。未经用人单位批准离岗脱产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的组织、学时认定、继续教育情况统计汇总等工作,配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公需科目的学习。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协助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直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的登记及汇总工作。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自主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做好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培训的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除按照程序批准设立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外,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也可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师资队伍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并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开展继续教育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的,应当签订招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在此基础上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实现对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地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市、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继续教育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形式及学时认定标准
2.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表
3.西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